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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故意隐匿、故意销毁有法定保存义务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那么,隐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立案标准及处罚?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隐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立案标准什么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隐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几年

  1、触犯本罪的,一般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如果单位犯本罪的,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3、法律依据:《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

  案例简介

  宁某、王某等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

  2011年4月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单位招远市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董事会研究通过,由被告人宁某先后直接参与、分别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董某、赵某、张某分三次将该公司2002年至2013年的部分小金库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销毁,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收、支金额各为8368290.6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宁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携带该公司2002年至2006年的小金库账目和会计凭证,到招远市蚕庄加油站路口附近一块农田地堰旁边烧毁,涉及收、支金额各为4808929.22元。2、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宁某安排被告人董某、赵某携带该公司2011年度的小金库账目和会计凭证,到招远市金晖路与泉山路交叉路口南面的一块空地上烧毁,涉及收、支金额各为1980942.10元。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宁某、董某携带该公司2012年度和2013年1月至3月的小金库账目和会计凭证,到招远市康泰公司西南“咱家小院”饭店旁边一块空地上烧毁,涉及收、支金额各为 1578419.33元。

  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董某、赵某、张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投案。

  案件解析

  被告单位招远市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由董事会以集体名义研究决定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

  被告人宁某、王某甲、董某、赵某、张某作为招远市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宁某系招远市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其提议并直接参与或具体安排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董某、赵某、张某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受宁某指使、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系董事会成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

  被告人董某参与两次犯罪,但其不是董事会成员,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被告人王某甲小;被告人赵某虽系董事会成员、公司副总经理,但其只参与一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被告人董某小;

  被告人张某系财务科长,其只参与一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被告人赵某小。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赵某、张某作案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根据《刑法》的规定,隐瞒财务会计报告罪的量刑规则是:触犯本罪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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