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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再审】[内容摘要]:刑事再审制度不仅仅是惩罚犯罪的制度保障,也应当是刑事被告人寻求司法救济的特殊途径。目前,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事实上只以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为条件,启动主体仅限于法院和检察院。刑事再审制度并不能很好的保护被告人的利益。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再审以有利于被告为原则,我国也应该从尊重和保障人权出发,改革刑事再审的启动,完善刑事再审制度。

  [关键词]:刑事再审、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控辩分离

  刑事再审程序,是对错误的生效裁判再行审理,对因为错误的生效裁判而遭受侵害的权益实施救济的程序。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再审”是专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

  有学者亦将审判监督程序称为再审程序,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程序①。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一项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种方式,二者存在交叉,但是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却不应局限此一种,我国的立法在这一方面相对是不完善的。有鉴于此,笔者拟就再审程序的启动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有关国家再审程序的启动情况

  (一)法、德两国再审程序的启动特点

  法、德两国在再审制度上有不少共同之处。两国都对再审理由作了列举式的明确、严格规定,列举了享有再审申请人的范围,规定检察官(法国为司法部长)、原审被告人享有再审申请权,如被告人死亡则由其近亲属行使②。

  法国从人权保障原则出发,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为任何被判定有罪的人进行申诉。对生效的裁判重新审理的程序有两种:一种是非常上诉程序,即对刑事审查庭的裁定,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罪法庭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其错误,而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以纠正法律适用中的错误,维持法律的统一实施,具有抽象性和整体性的特点。具体又分为两类:一是由检察长主动提出的上诉,二是由检察长依司法部长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诉,最高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做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撤销原判的裁决。另一种是申请再审,即对生效的有罪裁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由其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认真听取申请人、律师、检察官的意见,审查后认为理由不足予以驳回,认为理由充分则撤销原判决移送除原审法院外的另一同级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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