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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献锋律师亲办案例:当事人陈某被指控敲诈勒索犯罪三起,经王献锋律师做无罪辩护,一审认定两起不成立,做出有罪判决;上诉后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再次做出有罪判决;再上诉,二审认定第三起指控也不成立,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当事人无罪。本案从刑事立案到宣告无罪,整整经历了三年的时间,终于换来了当事人无罪的结果。当事人被实际羁押一年多,国家赔偿款已支付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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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刑终82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霞,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磁县。2001年1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献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霞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磁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五万元责令退赔。被告人陈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邯市刑初字第27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磁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冀0427刑初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4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该公司2008年以新民居建设开始在南左良村搞拆迁,和南左良村共同建设。从2011年开始,南左良村水城别苑小区的手续陆续办理。其中,2011年4月8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22日办理了《施工许可证》,2011年1月27日办理了《土地证》,2011年11月24日办理了《规划证》,2012年4月8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证》。
2010年1月、4月、11月,被告人陈霞在网上发帖反映村支书龚某的相关问题。其中有以扩建教师公寓楼为名,强占该村中小学操场,并以不等价格收购耕地,在学校建商品楼(水城别苑),影响学校正常教学,以及村支书龚某的其他违法违纪问题。
2011年7月18日,地产中国网以“磁县水城别苑手续不全违法占地销售政府监管遭质疑”为题在网上对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水城别苑”项目进行了网上报道。
2012年初,南左良村支书龚英林给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李某1反映,被告人陈霞索要50000元,否则,被告人陈霞就在网上发帖、找小报记者、或者上访反映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开发问题。2012年1月18日,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李某1和南左良村支书龚某由闫某驾驶汽车在中华南大街邯济铁路桥南侧的邯郸百城混凝土公司大门口,由李某1给被告人陈霞现金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1证明,2011年,陈霞多次到乡及上级政府上访,以往网站发帖、找小报记者反映我公司在南左良村开发水城别苑小区手续不全为由,要我们公司给她钱。陈霞给南左良村支书龚某说每年给她5万元就不告我们公司。2012年元月份的一天,我让我们公司会计李某2给我取了五万元钱,当时有会计李某2、南左良村龚某书记、司机闫某和我四个人在场,都知道这5万元钱是给陈霞的,这5万元现金都是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一共有5沓,每沓1万元,还是用一个蓝色的布兜装着,由司机闫文科开车到了磁县花官营乡南左良村口中华路上的百城混凝土公司门口。我把装有现金5万元的蓝色布兜交到陈霞手中,陈霞拿着装有5万元现金的蓝色布兜就走了。
我公司2008年是以新民居建设开始在南左良村搞拆迁,当时我们公司和南左良村共同建设的,到了2011年经土地部门批准,南左良村新民居建设可以挂牌出让土地,转为大产权商品房。从2011年的时候南左良村水城别苑小区的手续开始陆续办理的。陈霞告我们公司的时候,我们公司的土地证和相关证件都还在办理期间,陈霞通过南左良村支书龚某传话要钱,说我们公司要给了她钱,她就不告我们公司了。由于我们公司害怕陈霞一直告我们,对我们公司售房有影响,我们公司才同意给陈霞钱的。我和公司股东王某1两个人在公司王某1的办公室商量的。我们公司在南左良村开发水城别苑小区需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证、规划证、商品房预售证这五种证件。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2011年4月8日办好的,《施工许可证》是2011年4月22日办好的,《土地证》是2011年1月27日办好的,《规划证》是2011年11月24日办好的,《商品房预售证》是2012年4月8日办好的。
2、证人龚某证明,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初给了陈霞5万元现金。当时是我和李某1、司机闫某在乾展荣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室找李某2拿的,当时是5万元现金,都是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总共五沓,每沓1万元,放在了一个蓝色的布兜内。我们都知道这钱是给陈霞的,后来由司机闫文科开车到了花官营乡南左良村口的百城混凝土公司门口,由李某1把装有5万元现金的蓝色布兜交给陈霞。当时我和司机闫某都在场,我们都看见了。陈霞接过蓝色的布兜后,打开看了看里面的钱,然后就拿着装有5万元现金的蓝色布兜走了。陈霞一直以上访反映、在网上发帖、找小报记者告乾展荣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南左良村开发新农村建设手续不全,陈霞说每年给她5万元钱就不告了,开发商也是害怕造成负面影响才给陈霞钱的。
当时陈霞一直告,乡领导一直给我说让我给陈霞做做工作,别让陈霞告了。后来我就给陈霞联系,陈霞给我说让开发商给她5万块钱就不告了,我和陈霞做工作时,大部分都是给陈霞打电话说的,有时在南左良村水城别苑小区广场和陈霞说。当时说的时候就我和陈霞两个人在场。我给公司的两个老总说了,是公司的李某1和王某1,经过公司两个老总商量后,才同意给陈霞钱的。南左良村的水城别苑小区在2008年的时候是以新民居建设开始搞拆迁的,当时我们南左良村和乾展荣房地产公司共同建设。到2011年的时候经土地部门批准,我们村新民居建设可以挂牌出让土地转为大产权房,之后从2011年的时候南左良村水城别苑小区的手续才开始陆续办理。因为陈霞告乾展荣房地产公司开发水城别苑小区的手续不全的时候,乾展荣房地产公司正在陆续办理相关手续,乾展荣房地产公司怕对公司售房有影响才答应给陈霞钱的。
3、证人闫某证明,2012年初陈霞敲诈南左良村新民居小区开发商李某1现金5万元。当时是在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室会计那儿拿的5万元现金,都是面值100元的,总共是五沓钱,每沓是1万元,是装在一个蓝色布袋里的。当时我和龚某、李某1都在场,当时说这钱是给南左良村陈霞的。拿了钱后我就开车带着龚英林、李贵生到了中华路南左良村口的百城混凝土搅拌站门口,李某1把装有5万元现金的蓝色布兜给了陈霞的,陈霞接过蓝色的布兜内看了看布兜里面的钱,然后就走了。
4、证人王某1证明,我是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陈霞以我们开发商在南左良开发水城别苑小区开发手续不全,以找小报记者、到网站上发表文章,给我们公司造成负面影响为由,敲诈我们公司钱。陈霞通过磁县南左良村支书龚某传话向我们公司要钱,说要5万元现金就不告了,经过我和公司股东李某1商量后,怕公司售房受影响,就同意给陈霞钱了。当时龚某给我和股东李某1说陈霞要了钱就不再告我们公司后,我就在公司我的办公室和李某1商量的。
在2008年的时候,我们公司和南左良村是以新民居建设开始在南左良村搞拆迁,到2011年的时候经土地部门批准,南左良村新民居建设可以挂牌出让土地转为大产权商品房,后来我们在南左良村开发水城别苑小区的相关手续开始陆续办理。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2011年4月8日办的,《施工许可证》是2011年4月22日办的,《土地证》是2011年1月27日办的,《规划证》是2011年11月24日办的,《商品房预售证》是2012年4月8日办的。
5、证人李某2(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证明,磁县花官营乡南左良村的水城别苑小区是我们公司从2008年开始开发的。
关于公司提供的落款为2012年1月18日的证明信内容为:2012年广场垫土开支伍万元整(实际给陈霞)。是公司李某3从我这拿50000元现金说给陈霞,因为没法下账,所以我才以给广场垫土开支的名义开的证明,然后让公司李某3、王某3签字后下账。给陈霞的50000元现金和广场垫土没有任何关系。是先把钱给了李某3后,我开的证明。
6、证人王某2(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明,关于公司提供的落款为2012年1月18日的证明信是公司会计李某2写的。内容为:2012年广场垫土开支伍万元整(实际给陈霞)。是专为下账用的,是公司让会计写成垫土开支用的。我们下账用的证明和小区垫土开支没有任何关系。证明写着实际给陈霞伍万元,是公司李某1给的。陈霞一直以我们公司在南左良开发小区手续不全为由告我们公司,因为当时我们公司正在办理相关土地手续,还没有办理齐全,为了不给我们公司造成负面影响,所以我们公司才给陈霞钱。
7、证人李某1、龚某、闫某对被告人陈霞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卷。
8、复制于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条载明,2012年广场垫土开支五万元整,给陈霞。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证明条上有李某1的签名。
9、磁县花官营乡南左良村村民委员会、磁县花官营乡人民政府证明,磁县花官营乡南左良村2009年实施“新民居建设”与“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实行村企共建,在建设过程中,旧村改造拆迁占地、修建文化广场占地、修路占地等一切占地,都不占南左良村村民陈霞地,包括陈霞家属、亲属都不占他们的地,与他们也没有任何关系。
10、磁县公安局花官营派出所干警证明,2014年5月4日13时许,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嫌疑人陈霞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
11、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载明了被告人陈霞的基本情况。
12、磁县法院(2001)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陈霞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1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了百城商砼搅拌站的方位及周边基本情况。
14、复制于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了该公司的注册情况。
15、复制于互联网的相关资料显示,2010年1月、4月、11月,被告人陈霞在网上发帖反映村支书龚某的相关问题。其中有以扩建教师公寓楼为名,强占该村中小学操场,并以不等价格收购耕地,在学校建商品楼(水城别苑),影响学校正常教学,以及村支书龚某的其他违法违纪问题。
16、复制于互联网的相关资料显示,2011年7月18日,地产中国网以《磁县“水城别苑”手续不全违法占地销售政府监管遭质疑》为题在网上对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水城别苑”项目进行了网上报道。
17、复制于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公司开发“水城别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1年4月8日,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2年4月8日。
18、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及鉴定书复印件载明,1994年5月20日,邯郸市法医医院(94)年市法医鉴字第(025881)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陈守良损伤程度属重伤。1995年5月7日,陈守良和南左良村委会关于陈守良被打重伤一事达成调解书。
19、被告人陈霞的相关供述,我到乡政府反映村支书龚某违法违纪的问题,从来没有反映过关于乾展荣房地产公司的事情。我不认识李某1。没有收过乾展荣房地产公司给的现金。没有收过乾展荣房地产公司给的5万元预付款收据。没有通过乡政府收过乾展荣房地产公司给的现金。没有在网络上发表过关于乾展荣房地产公司的负面言论,我只发表过关于南左良村支书龚某的事情。村支书龚某因为我上访反映非法占地的事情,没有给我做过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房地产开发商手续不齐怕影响销售的心理,采用上网发帖、找小报记者、上访等形式相要挟,向开发商索要钱财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霞于2012年1月18日敲诈房地产开发商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霞于2010年底敲诈房地产开发商50000元及于2013年3月14日敲诈房地产开发商50000元购房预付款收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赔。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霞上诉提出其没有对开发商实施任何威胁,也没有索取并取得50000元。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陈霞敲诈开发商5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霞以不给钱就上网发帖、找记者、上访反映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开发问题为手段,敲诈该公司5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认定陈霞以上网发帖、找记者、上访作为敲诈勒索手段的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公诉机关提供的陈霞发布在网上的帖子显示,其发帖的主要针对对象是本村支书龚某,且反映的问题较多,并非针对水城别苑手续不全问题而发帖。也没有证据证明陈霞发帖子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日后借此要钱;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地产中国网2011年7月18日关于水城别苑手续不全的报道是陈霞运作的或与陈霞有关,陈霞对此也予以否认;第三,没有证据证明陈霞以往多次上访所反映内容与水城别苑有关,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上访书面材料,陈霞本人未予供述。
2、认定陈霞通过支书龚某向某展荣公司转达敲诈要求的事实情节不清。首先,一审据以认定该情节的证据仅为龚某的证言,且证言对其如何给陈霞做工作、陈霞是在什么情况下提出要钱的、不给钱会采取什么行为等细节均没有详细阐述。被告人陈霞对该情节自始至终不供。此外别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次,本案关键证人龚某与陈霞确有利害关系,陈霞长期控告龚某,二人关系明显不睦,龚某是否有足够的影响力单独给陈霞做化解工作存疑。在此情况下,认定陈霞在龚某给其做工作时提出要钱不符合常理。
综上,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认定陈霞犯敲诈勒索罪在敲诈手段、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被害人付款的被动性等方面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刑初5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霞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军良
审判员 张耀旗
审判员 闫 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冀荟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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