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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定诈骗获刑十二年重审无罪释放

记孙爱文律师经办的李某诈骗案发回重审后无罪释放;

江苏张家港李某因借高利贷一审法院定诈骗罪判刑12年,李某上诉后,其家属慕名找到孙律师,向孙律师介绍案情、进行咨询后,认为孙律师办理诈骗案件经验丰富,案情分析得准确、到位,提出的辩护思路得当且实用,果断委托孙律师办理该案。

孙爱文律师坦言;高利贷是高压线,谁碰谁就死,高利贷是阎王债、进的去、出不了,高利贷是一种乘人之危的抢劫,是危害社会机体的毒瘤,高利贷引发诸多暴力刑事案件。

孙律师通过阅卷、会见、调查取证,向中级法院提出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后,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决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经过三次开庭重审法院充分听取了孙爱文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重新作出判决,宣布李某无罪当庭释放获得国家赔偿。

孙爱文律师重审第一次开庭辩护意见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孙爱文律师担任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重审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后又回到一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今天的重审, 作为辩护人,我完全同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事实不清”的裁定结论,这是具有法律效力无需复加证明的法律预决事实,在检察机关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情况下,重审的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应尊重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在重审诉讼和今天的庭审中,公诉机关未提供新的证明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本案的事实和结论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无罪。希望检察机关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公诉机关判决未作出前,申请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检察机关不申请撤回起诉,希望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二款和三款规定,对本案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在被告人李某重审一案中,本律师根据李某亲属的委托和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继续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为协助法庭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我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高利贷是高压线,谁碰谁就死,高利贷是阎王债、进的去、出不了,高利贷是一种乘人之危的抢劫,是危害社会机体的毒瘤,高利贷引发诸多暴力刑事案件,最高法院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高利贷竟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几十倍,今天的被告人李某即是不慎落入高利贷的圈套,本案所谓的被害人实际是放高利贷者。故公诉机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客观上往往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即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

本案中,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敬请法庭注意;本案存在以下基本事实

1、本案的被害人均系放高利贷者;

2、高额的利滚利使被告人债台高筑;

3、大笔的借条不真实系威逼胁迫产生;

4、被告人借款目的已明释为还贷未隐瞒真相。

5、被告人与家人努力还贷已超过借款本金。

6、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7、  被告人外出是为了避免放高利贷者的人身伤害。

8、  本院已按民事借款纠纷作出生效判决。

一、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本案在性质上属于陷入放高利贷者的圈套不能自拔,系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刑法的规制对象,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即不具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本案中被告人没有该种意图,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有该种意图。详述如下:

1、被告人对于各项借款都出具了借条或者还款协议,并积极寻求各种途径还款,在家人的协助下,还款数额已超过本金,因高利贷系阎王债形成永远还不清的无底洞。

2、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于本案所有债务始终承认有借贷事实,主观上没有对债务的逃避,也没有赖过账。被告人在笔录中也始终表示所借款是一定要还的。被告人曾陆续还给童某某九万余元,还给冯某某六十余万元,还给顾某某百余万元(见相关被害人笔录)等等,以上的实际还款行为充分表明其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判断某人是否具有该目的往往要通过其客观行为判断。比如肆意挥霍骗取的钱款,转移资金和财产,逃避债务拒不偿还等本身就足以证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心态和目的,与这类行为相反的是,本案被告人愿意清偿债务,并愿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也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而以借贷为名诈骗财物的特征则往往表现为大肆挥霍或赌博,根本不想归还。显然被告人不具有诈骗特征,其用实际还款行动表明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被告人不能按期归还欠款的原因,是其客观上丧失了还款能力,并非主观上不愿偿还,这也符合正当的民事借贷关系的特征。被告人的大部分借款是用来偿还之前所欠债务(即本金加高额利息),但由于利息过高,致使其丧失了清偿能力而未能全部清偿。其还款方式虽然是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但是毕竟存在还款事实,这非但不能表明其主观上不愿偿还借款,反而恰恰表明其愿意还款,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借款的主观意图。

4、被告人并没有“潜逃”行为。公诉机关对潜逃行为亦没有明确认定。事实上被告人并非是潜逃,而是由于受到所谓被害人即高利贷债主的威胁而暂避一时,是为回避面受到放高利贷者暴力伤害,事实上在之前已受到了伤害和威胁,被告人并非不还款,因而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

5、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也可帮助判定判断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是从借贷双方关系来分析,被告人与各债权人互相认识甚至关系较好,曾经有过经济往来,都在同一地区居住,与社会上一些不相识的人实施的诈骗行为有本质的区别;二是从借款目的来分析,被告人借贷利息过高,以向童某某借款为例,第一个月的利息高达15%,且若计算复利,一年后连本带利要还本金的535%(五倍有余),两年后连本带利要还本金的2863%(二十八倍多),这样高利率、利滚利形成了巨额负债。被告人为还借款而持续借债,与社会上一些一开始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二、被告人在借款时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之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在供述中始终表示借款目的是“还账”、“还贷款”,并未有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借款时已明确表明所借款项用于还私人借款,综观全案证据,亦充分证明被告人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之行为;据张磊在笔录中陈述(2009年2月25日笔录第三页),被告人所借款中30万元是用于偿还私人借款,5万元用于父亲看病。另被告人笔录中提到其为了归还顾某某的借款,向许建荣、陶惠祥借过50万元,均能证明被告人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关于借款时只有被害人陈述提到被告人向其借款时所言借款目的是“买棉花”等等,然而被害人的这种一面之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包括物证)佐证。全案所有物证(包括借条等)在形式上均与普通民间借贷中的借条无异,内容上也均未注明借款目的和用途,因此只能证明借贷双方存在真实的民事借贷事实,不能证明被害人陈述中所说的被告人在借款时向其表示的借款目的,进而不能说明有被告人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换言之,就借款时被告人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一点而言,这些借条、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一方面充分地支持了被告人的说法,另一方面无法与被害人对借款目的的陈述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使得被害人陈述成为孤证,而孤证不能够据以认定事实。何况被害人陈述本身具有利害关系性,且重审中被害人未出庭,其陈述未经庭审质证,更不能认定被告人曾经有虚构和隐瞒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再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被告人借款时所言的借款目的有与实际用途存在出入(仅作假设),也不构成诈骗罪。《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借贷关系,无论是否在借款目的和用途上有所欺骗和隐瞒,只要借款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均应在民事范围内处理,不能上升到刑法的调整范围内。

刑法理论明确强调,在诈骗罪中,受骗者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是基于错误认识作出的,欺骗行为与骗取财物之间必须有定型的因果关系。如果这种因果关系不存在,就不构成诈骗罪。

首先再次申明,被告人在事实上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之行为,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上述两种行为。但同时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在借款时有所虚构或隐瞒(仅作假设),那么只要其未作虚构或隐瞒,债权人就一定不会出借资金吗?显然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点。举一刑诈骗案例以供比较:某人谎称自己是汽车厂内部人员,可以通过内部渠道以低于市场价购买该厂生产的汽车,收受被害人购车款后逃匿。此案例中,如果该人不对自己的身份和购买渠道进行虚构,则由于丧失了付款目的(即以低价购车),受害人必然不会付出钱款。然而本案截然不同,即便被告人不虚构、不隐瞒,如实讲明借款用途,也并不导致债权人借款目的丧失,进而不必然导致债权人取消借款行为,即债权人仍然可以出借钱款。简而言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如果被告人如实相告,被害人就一定不会借出钱款。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尚缺乏一个关键证据,即缺乏能够证明“只要被告人如实申明借款用途,出借人就一定不会借出资金”的证据。而且由于被害人陈述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此证据不应仅以被告人陈述的形式作出,更应于社会之通常认识和习惯相符,并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否则会成为又一个不能用以认定事实的孤证。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确实存在,就在刑事证据上不能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应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此外,通过笔录可以看出被害人所言存在明显不实,如童某某说借钱给被告是因其需要维持企业生产。众所周知,纺织加工行业的利润率极低,平均年利润率不到5%,发展生产所得收益能否追赶上一个月15%的高额借款利息?显然难以企及。事实上,根据被告人的笔录,本案所谓的被害人都是同一个圈子里的人,设计好让一个人向被告人催讨所欠本息,另一个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称可以借钱给被告人,如冯某某说知道被告人在顾某某处借了钱利息很高并称可以帮被告人调剂,童某某也主动打电话问被告人最近是不是张某某催被告人还钱。各“被害人”很清楚被告人借钱不可能用于企业生产和经营,也很清楚借款利息不可能通过正常的生产和经营可以还清,这也说明“被害人”是否出借钱款与被告人将会将钱用在何处毫无关系,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部分巨额借条被告人系胁迫时产生,应予撤销。

如被告人同时出具的尤某某张某某、童某某的百万元的三张借条,三出借人均称当时给付的是现金,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据出借人的证言因被告人所言公司资金周转而借款,那么为何不通过银行转账,而通过现金给付,这么多巨额现金从何而来。违背常理,故充分证明供述被告人出具借条系受胁迫而写,借条数额是不真实的。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罪诉讼程序不合法

本案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民事纠纷,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发现构成犯罪事实应移交侦查机关处理的规定,生效判决法院否认被告人系犯罪行为,再者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债务正在履行中,张某某、尤某某也确实通过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获得了民事救济,故在生效判决未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时,公诉机关对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造成诉讼程序的瑕疵及混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罪诉讼程序不合法。

五、公诉机关指控存在其他诸多重要错误。

1、张某某、尤某某已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之父李国才要求偿还欠款,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定属于民事借款纠纷,认定李国才是被告人李某的债务承继者,并判决李国才向尤某某支付50万元,向张某某支付115万元,判决均已生效,公诉机关判决不应将上述两个民事案件作为诈骗罪刑事处理。

2、顾某某在笔录中称被告人共向其借款70万元,并认可归还了22.5万元,公诉机关判决由此认定被告人尚欠顾某某47.5万元。然而公诉机关遗漏了重要证据,即被告人李某家属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该凭条显示,被告人曾通过银行向顾某某支付本金和利息170万至180万元,公诉机关对此没有查实。

3、童某某在笔录中称被告人共向其借款140万元,认可归还了9万。然而根据被告人家属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人从银行卡上转给童某某69900元,收回的借条有57.5元,收条2万元,合计已经归还66.49万元。公诉机关遗漏了相关证据,对此问题没有查清。

4、被告人向陈某、张某某、尤某某童某某借款,均是通过陈某操作,童某某笔录即可证明,被告人向他们实际借款总额为170万元,实际还款额已远远超出了借款金额。公诉机关没有查清。

5、冯某某在笔录中称被告人共向其借款120万元,认可归还了35.4万元,但事实上,2月3日和2月11日的是同一笔,还有一笔10万元是利息,被告人通过银行卡归还冯某某的就有298800元,加上冯某某出具的收条15.5万元及其自己认可的16.9万元,合计还款额为62.28万元。对于此数额,公诉机关没有调查相关证据,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通过上述分析和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和今天的庭审调查,完全证明,被告人在借款的整个过程的供述,都是真实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诈骗。被告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要件。辩护人完全同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原判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在重审诉讼中,如检察机关不能提出新的证明被告人诈骗事实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请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司法实践证明,冤枉无辜比放纵罪犯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因此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意见,宣布被告人李某无罪,彰显法律的宽容。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人民法院

辩护人:孙爱文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  8 月 11  日

孙爱文律师重审第二次开庭补充辩护意见

本案重审于今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至辩论结束及被告人做最后陈述后,法庭已宣布休庭合议择日宣判时的期间,侦查机关又继续取证,今天此案休庭一个多月后再次开庭,公诉机关出示了在休庭期间补充的证据。通过庭审,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新证据矛盾重重,疑点更加突出,并且有违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但不能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反而是一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有力证据,现做补充辩护意见如下。我的辩护意见仍然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

一、尤某某张某某各自同时借给李某两笔115万元巨额现金有违客观真实。重大疑点不能排除、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1、两名被害人同时借给被告人李某巨额现金有违常规,既然公司资金周转应走银行转账。

2、两名被害人无能力借给被告人巨额现金,竭尽全力从亲朋好友筹集资金来满足被告人的借款,有违常情。

3、两名被害人借给被告人均是115万现金,数额而且有整有零,这种偶然性太小,概率极低,可信度低。

4、尤某某自称借款时身边有80万现金存放在家里,有违常规,和客观真实,其中60万现金是工程款,但其自称忘记是从那个公司支取的,明显是谎言,如此明显的疑点和漏洞,侦查机关未做任何调查和说明;故侦查机关在进行有罪推定。

5、证人尤岚从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取款20万的情节,侦查机关应从银行调取支取记录来证实其证实性。

6、证人张国兴将20万划到张某某卡上的转账单据应调取,其20万元现金的来源,为何家中存放巨额现金。

7、所有证人证言的借条均一律是2009年及2010年补办。有违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

8、关于公诉机关出具的冯某某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的数据支出笔数38笔,合计金额43万,与冯某某陈述借给被告人160万元的数据相差甚大,基本上每笔的数额在万元之下,只有一笔12万元的转支,但未显示转给谁,侦查机关能够查清而未查清。鉴于这些书证的提取是以假定李某受贿为前提的,所提取的有关凭证自然包括的凭证,书证的收集带有很大的主观任意性。因此有关书证不具有证明李某诈骗所应有的关联性、真实性,也不足以采信。

二、证言的收集与形成不合程序,侦查机关具有诱导性、因而也不应得到采信。

公诉机关出具的张惠健和曹春华的借款证言最后一页的所录文字,语言,及标点符号完全一致,明显是按照侦查人员的意愿套写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被告人在借款时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之行为

被告人在供述中始终表示借款目的是“还账”、“还贷款”,并未有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借款时已明确表明所借款项用于还私人借款,综观全案证据,亦充分证明被告人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之行为;据张磊在笔录中陈述、被告人所借款中30万元是用于偿还私人借款,5万元用于父亲看病。均能证明被告人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四、本案的被害人均系放高利贷者;

童某某证言真实其借给被告人李某的利息10万元每月1.5万的、息(年利息18万)

尤某某和张某某称半月利息是5万。充分证明本案的被害人系放高利贷者。

五、被告人外出是为了避免放高利贷者的人身伤害。

被告人并没有“潜逃”行为。事实上被告人并非是潜逃,而是由于受到所谓被害人即高利贷债主的威胁而暂避一时,是为回避面受到放高利贷者暴力伤害,事实上在之前已受到了伤害和威胁,证人王相书及侯李臣(朝南村警务室保安)证实。

六、关键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询问质证,其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不能采信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故上述关键证人均未出庭质证,其证言因而也不能作为不利于李某的证据而采信。

综上所述,通过上述分析和和今天的庭审调查,完全证明,公诉机关出示的新证据矛盾重重,疑点更加突出,并且有违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但不能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反而是一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有力证据,现做补充辩护意见如下。我的辩护意见仍然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因此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意见,宣布被告人李某无罪,使被告人早日获得自由。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人民法院

辩护人:孙爱文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 9  月  15 日

孙爱文律师重审第三次开庭补充辩护意见

本案重审于2013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至辩论结束及被告人做最后陈述后,法庭已宣布休庭合议择日宣判时的期间,侦查机关又继续取证,此案休庭一个多月后再次开庭,公诉机关出示了在休庭期间补充的证据。通过第二次庭审,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新证据矛盾重重,疑点更加突出,并且有违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但不能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反而是一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有力证据。2011年3月10日公诉机关在庭外对被告人李某继续讯问并向法庭提交了讯问笔录;通过今天的庭审质证(2011年3月17日)现再次发表补充辩护意见如下。本辩护人仍然坚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

一、本案的所谓被害张磊系放高利贷者;

依据多次庭审举证、质证,及本案出具的证据,均能证明被害人张磊自2004年至2007年8月多次借给被告人李某巨额现金,其利率大大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案的所谓被害张磊系放高利贷者;

二、被告人的供述的收集与形成是开庭后庭外所录,具有诱导性、有违证据的合法性不应得到采信;

公诉机关出具的2011年3月10日在看守所对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开庭时被告人李某的当庭供述与其不一致,具有诱导性、因而也不应得到采信,应以当庭供述为准。

三、倘若公诉机关出具的3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为真,被告人言明借款十万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亦不能构成诈骗罪;

证人朱桂才证实;其在2006至2007年8月间在李大针织有限公司任财物出纳期间,由被告人李某主管公司的工作 ,这期间李某有资金进出的情况。故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确实将该借款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

四;证人李国才、石菊萍、吴桂芬的证言不能排除李某确实将该借款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

2006年至2007年8月间在李大针织有限公司任财物出纳期间,由被告人李某主管公司的工作,向外拆借资金用于公司流转是正常的管理行为,证人李国才、石菊萍、吴桂芬不可能全面了解公司的资金流转情况,况且证人李国才有病在住院期间,其证言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故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确实将该借款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被告人在借款时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之行为。

综上所述,通过上述分析和和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仍然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因此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意见,宣布被告人李某无罪,使被告人早日获得自由。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人民法院

辩护人:孙爱文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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